目前分類:稅務資訊-企業.事業.組織 (13)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企業主常犯的錯誤:

1.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2.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3.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包括向國外購買而在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的勞務)。
二、進口貨物,
9111日起,進口貨物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免徵營業稅規定外,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自106年1月1日起,保險對象領取的兼職所得未達21,009元,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金收入及執行業務收入未達20,000元者,無需扣取補充保險費。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稅目

項目

辦理事項

辦理時間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作業日期

工作提要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規定,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列報呆帳損失。簡單說就是客戶不支付款項,收不到錢的情況,帳上提報呆帳,但國稅局認列點差異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900萬餘元,經查係甲公司於承攬工程時遭業主詐欺造成損失,該公司誤以為只要提起刑事訴訟並取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即可認定該筆無法收回之債權為呆帳損失,故未進一步取具相關催收證明,原列報呆帳損失900萬餘元予以全數減列,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呆帳損失時,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僅能證明債務人有詐欺債權之嫌疑,倘該欠款債權逾期2年而未能收取,則須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經催收取得之存證函證明,憑以列報。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國稅局表示:企業105年度起新增的租稅優惠,可分為兩大部分、四大優惠,一是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的研發支出投資抵減、研發支出加倍減除、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二是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增僱、調高本勞薪資加成減除。

有關研發支出抵減部分企業符合產創條例研發支出規定,可以選擇「投資抵減二擇一」或「費用加倍減除」方式。所謂「投資抵減二擇一」是指,公司的研發支出可以選擇支出金額的15%抵減當年度的營所稅;或是選擇支出金額的10%分三年度抵減,選擇哪一種抵減方式,都不可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的30%,且須在6月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舉例來說,企業投入100元研發,若選擇將支出金額的15%抵減當年度的所得稅的話,就有15元的抵稅權,但企業可能當年度沒有賺這麼多,因此就可以選擇將支出金額的10%,也就是10元,分成三年度抵減。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2規定,營利事業外銷貨物無論交易條件為何,外銷收入的歸屬年度均應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或郵政、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而不是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收入歸屬年度。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營利事業歷年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皆於當年度以費用列支,如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仍有剩餘時屬營利事業所有,因此營利事業結清該帳戶時,所領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應轉列當年度非營業收入課稅。營利事業如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即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所領回之結清剩餘款應轉作當年度收益。
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剩餘款,務必於領回當年度申報領回之收入,以免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為91日至930日,說明如下:
一、免辦暫繳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如果被查獲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本局進一步說明,因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歸屬於獨資經營之自然人。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補稅處罰對象;且該負責人既同意擔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有同意概括承受該獨資商號權利義務之意,所以獨資商號如有違反稅法規定或主張執行業務者為他人,仍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不得於權利義務發生後,以個人約定之私法行為變更其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
     本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確保自身權益,避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616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清算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出資額折減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370,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系爭投資損失係源於吸收合併A公司,承受消滅之A公司資產而取得轉投資之B公司,並以B公司股權帳面價值作為取得成本,嗣B公司因辦理清算已無任何資產負債,原取得B公司股權帳面價值即為投資損失,其已檢附解散清算證明文件等。經本局查核,以B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投資控股業務,B公司再轉投資C公司為甲公司之孫公司,實質上運用甲公司之投資款產生之營運虧損為C公司,惟甲公司無法證明C公司有實質營運所產生之虧損,顯見B公司僅係形式上辦理解散清算,甲公司列報之投資損失並無資本額折減已實現之情事,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謝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1642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答覆:營利事業投資國外企業來台上市(櫃)之股票,通稱為「F股」。投資F股所獲配的股利與投資國內企業發行的股票所獲配之股利,兩者相關課稅規定並不相同。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為避免造成重複課稅,依所得稅法第42條的規定,是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而投資F股並不是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其所發放之股利不屬於所稅法第42條之免稅範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於損益表35欄位「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之應稅收入。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收到股利時應特別留意被投資公司是屬國內或國外營利事業,而分別申報免稅或應稅之投資收益,以避免未依規定申報繳稅而遭補稅處罰。


何小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Close

您尚未登入,將以訪客身份留言。亦可以上方服務帳號登入留言

請輸入暱稱 ( 最多顯示 6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標題 ( 最多顯示 9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內容 ( 最多 140 個中文字元 )

reload

請輸入左方認證碼:

看不懂,換張圖

請輸入驗證碼